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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几多? | 前沿

2017-10-13 郭咪萍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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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61条第三款确立了“善意有效”的规则,将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规范适用重点引致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当中。但是这一“除外条款”的立法表达范式,不当限缩合同有效范围,并未考量商事活动对交易便捷与交易促进的现实需求。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的吴越教授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再审——以<民法总则>第61条第三款为分析基点》一文中,提出应经由民法典编纂,实现越权代表问题的体系缝隙弥合,并就越权担保行为划定三个效力区间,以实现越权担保效力规则的体系性优化。



问题的提出


以“越权担保”为代表的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问题向来众说纷纭。《合同法》第50条是判断对外担保协议效力的基本规范,其认为只要满足“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除外条款,则尽到了审查义务,合同即为有效。而《民法总则》第61条虽然明确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须考量相对人主观而“善意有效”,但其只是对《合同法》第50条具体规范内涵的抽象确认,具体的情形判断仍然要根据“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进行判断。


“除外规则”立法表达的法律漏洞


以“越权担保”为例,仅从“除外条款”的文义予以解读,立法者坚持将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没有公司机关的明示授权作为判断越权代表合同效力瑕疵的依据,不当限缩了越权行为有效的范围,使得许多具体情形在如此的立法概括之下,其效力处于相当不明确的状态,其实并不利于对交易相对人的保护。“签约当时法定代表人尚未取得公司机关的授权”(即签约当时的越权代表行为)应当细分为数种具体情形,可如下表所示。



(一)“不为善意”的具体类型


1.事后可获授权的情形。在此情形中,合同缔约后的效力状态应属待定,在公司事后追认或默认的情况下,应视为合同有效。


2.推定已获授权的情形。在此情形中,签约时虽未取得公司机关的授权,但法定代表人与相对人在过去的合同交易中也未获得公司的授权,公司也从未提出异议,此时否认越权代表合同的效力则有失公正,因而应认定相对人获得了“推定的授权”,认定合同有效。


3.授权仅具形式意义的情形。在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无须公司机关的“追认”而直接认定有效,方为公道。


4.自然人股东的一人公司情形。此在这种情况下,“机关三位一体”,无论签约当时相对人是否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都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二)“恶意串通”的情形


在“越权担保合同”情形下,由于担保合同涉及三方法律关系,投机者明知相应的权限瑕疵,但为攫取不当利益,则可能利用现行越权担保的规则漏洞,损及他人利益,其基本特征就是“恶意串通”。大致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提供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二种情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担保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总则》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对恶意串通情形下,法律直接给出了效力上的否定性评价。


越权担保行为的效力规则优化


(一)借由民法典编纂的体系缝隙弥合


在越权代表行为场合,合同法语境下的“追认”即是公司法语境下的“授权”。而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问题,首先是公司法应当明确的问题,即“法定授权”问题。其次才是公司章程等内部文件的限制是否对公司的第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也即(内部)“约定授权”的外部效力问题。因此,《合同法》如何回应效力问题事实上都取决于《公司法》如何规定。


我国《公司法》在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以及公司内部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制的规范性质以及这种限制是否对公司第三人产生约束力这一关键问题上出现了“法律漏洞”。


《民法总则》第61条第三款对这一漏洞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填补。一方面,该条款在“内外有别”理论基础上划定了法定代表人权限的效力指向,回应了越权代表行为在《公司法》中的理论争议。但另一方面,其概括吸纳《合同法》第50条的“除外规则”,对此应予审慎的批判。


(二)越权担保行为的效力区间构造


第一,立法表达范式应予转换。应当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表达范式予以修正,用“代表权滥用”与“恶意串通”作为判断评价的相应指标,以进行规则的优化。


第二,《公司法》规范应在《民法总则》统摄下予以补足与完善。如果坚持将善意与否的判断链接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将会不当扩大越权担保行为无效的范围。因此,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前提下,区分不同情形适配其效力模式。



对此须作如下解读:


1.善意的判断标准,是“不知情与不应当知情”。


2.不为善意,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


3.恶意串通,系指民法中对法律行为产生终极否定评价的一种固定类型。仅仅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足以构成此种意义上的“恶意”。


由于《公司法》与《合同法》的体系缝隙,使得越权担保行为的效力判断问题,呈现出相当复杂的面貌。《民法总则》第61条“善意有效”制度设计,将对越权担保行为的效力判断,从《公司法》中的法定代表人权限角度抽离开来,集中于《合同法》上的“善意与否”判断问题。越权担保的效力规则完善,完全可在《民法总则》的体系化涵摄下予以实现,其根本仍是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寻求商事活动的独特表达空间,并对其具体情形予以特别回应。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参考文献:吴越:《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再审——以<民法总则>第61条第三款为分析基点》,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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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王羽嘉

责任编辑:杨怿瑽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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